Page 364 - 中華民國福建省政府志
P. 364
者聽之。44
■ 表 3-2-12:金門縣各等則私有出租(代耕)耕地每市畝地租折合實物標準
等則
法定地價 (金門臺幣元)
地租租額
按法定地價之 8%計算 (金門臺幣元)
折合花生租額 (市斤)
折合甘藷租額 (市斤)
三 600 48 18.00 四 550 44 17.00 五 500 40 15.40 六 450 36 13.90 七 350 28 10.80 八 250 20 7.70 九 150 12 4.56
資料來源:福建省政府編印,《閩政十年》,頁貳-39。
(二)佃權之保護
110.00 101.00 91.70 82.50 64.60 45.80 28.00
38
1. 訂定書面契約:耕地租約一律以書面為之,舉凡地租之數額、種類、成色、 標準繳付日期與地點、租期及其他有關事項,皆應於租約內訂明。
2. 規定租期:耕地租佃期間自訂立租約之日起算,不得少於 6 年,其原約定 租期超過 6 年者,依其原約定。
3. 限制收回自耕 耕地租約在期滿前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終止;第一項是承租人死
亡而無繼承人,第二項是承租人遷徙、轉業、放棄其耕作權時,第三項是 承租耕地確屬貧瘠,經承租人報請金門縣政府派員查明屬實,准其放棄其 耕作權時,第四項是代耕土地,於不在地主回鄉,經報請金門縣政府准予 收回自耕時,五是無故積欠地租達 2 年之總額時。
耕地租約屆滿時,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,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;一為 出租人或其家屬不能自任耕作者;二為出租人或其家屬所有收益足以維持 一家生活者,三為出租人因收回耕地,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。出 租人如確不能維持一家生活,而有前項第三款情事同時發生時,得申請鄉
44 福建省政府編印,《閩政十年》(臺北:福建省政府,1965),頁貳-39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