Page 126 - 陳長慶短篇小說集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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陳長慶短篇小說集  容有為匪宣傳之意思為要件,是懲治叛亂條例第七條所 定之罪,必須具備上開兩要件,方足構成本件。 二、被告黃大順被訴以文字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罪嫌一案, 被告供稱:「我在公共汽車上,因想到這車子是老百姓 坐的,所以無意中就寫了『人民公共客車』,而1/5是 表示車子載人的數量」。又稱:「什麼組織我沒有聽老 師教過,我不曉得更不知道暗號是什麼」。復又稱「我 寫這字時有好多人都坐在車上」等各語。 三、綜上開供詞,被告於公共汽車上書寫「1/5」及「人民 公共客車」等字樣,乃為好玩心之所使,尚近乎情。查 被告年甫廿歲,僅讀過小學二年,按其所受教育程度, 尚無閱讀書報之能力。即詰之被告所云,人民公共客車 即是老百姓的汽車,反覆參證如出一轍,其餘均茫無所 知。在放蕩無羈之心情下,信手寫來上述語句,乃為不 爭之事實,似未便以此寥寥數字,即謂被告有為匪宣傳 之意圖。 四、再查被告知識短淺,對共匪慣用之「人民」名詞是否真 正明瞭,實應有研究之餘地。固然「人民」兩字為共匪 慣用之名詞,但我政府亦無禁用「人民」兩字之明令。 被告在公共場所書寫「人民公共客車」等字樣,雖易引 起他人之猜疑與誤解,但遽以此而科以罪刑,不但有失 政府愛民之本意,抑且於法亦無所依據。且揆諸恒情而 論,被告果係為匪宣傳,在客觀上自必嚴守秘密以保身 家,當不致在光天化日之下,眾目昭彰之處,當眾書寫 是項文字令人注意自觸刑章之理。基此可證被告所謂 「無意中寫著好玩的」一語堪以採信。況據本部政治部 偵查報告表內載,未發現被告與其他人有不法言行,更 可證明被告並無為匪工作之事證而與首開法條不合,應 予諭知無罪,以昭平允。 104 































































































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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